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郑军军与刘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军,刘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郑军军,务工。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刘维超,务农。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福星城售楼部。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代表人贺学兵。原告郑军军诉被告刘维超、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刘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维超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长线15公里+100米处时,驶入公路北侧,与对向行驶郑军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军军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维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军军无责任。由于刘维超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他人的各项损失。另查,刘维超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384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成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和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26835.96元的支出情况。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眼部医疗费10000元,心理及药物治疗费,建议每月1350元,治疗期限二年,予以一次性赔偿;支出鉴定费31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六: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发生的住宿费用情况。证据七:社区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安陆市城区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八:车物损失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证据十: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的鄂K×××××号轿车投保情况。被告刘维超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刘维超驾驶的鄂K×××××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维超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左右的费用,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刘维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维超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鄂k5J661号轿车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维超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长线15公里+100米处时,驶入公路北侧,与对向行驶郑军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军军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随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9日出院。2014年2月19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伤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急性应激障碍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维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1580.90元。2014年7月2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维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军军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军军的应激相关障碍进行了鉴定,诊断:应激相关障碍(初期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目前为“长期抑郁反应”)。结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阶段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为80%,目前长期抑郁反应阶段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为57%。建议:积极心理及药物治疗,心理及药物治疗费用按每月1200-1500元,治疗期限二年,予以一次性赔偿。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2014年12月1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郑军军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右眼暴露性角结膜炎,后期需长期进行对症、抗感染的药物治疗,后期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而作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4、对于被鉴定人郑军军精神状态,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诊断:应激相关障碍。结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阶段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为80%,目前长期抑郁反应阶段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为57%。建议:积极心理及药物治疗,心理及药物治疗费用按每月1200-1500元,治疗期限二年,予以一次性赔偿。此项医疗费用可按专门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建议按1350元/月进行计算,治疗期限二年,予以一次性赔偿。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24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郑军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该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64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同时查明,鄂K×××××号轿车系被告刘维超所有。2014年1月13日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原告郑军军于2012年5月起在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山路96号华丽门业工作,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本案的焦点:1、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损害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郑军军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且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的生活、学习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原告郑军军于2012年5月居住生活并工作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山路96号华丽门业,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损伤多次在武汉住院,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以2000元为宜。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军军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医疗费26835.96元、后期治疗费42400元(即10000元+1350元/月×24月)、误工费26008元÷365天/年×120天=8550.58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3200元(1800元+1200元+200元)、住宿费168元、车辆损失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581.83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刘维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军军无责任。本案中,因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军军的损失45812元+8550.58元+4275.29元+2000元+168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77805.87元。因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581.83元-77805.87元-3200元)×80%=50060.77元。由于被告刘维超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维超予以赔偿,即143581.83-77805.87元-50060.77元=15715.1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维超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军军损失127866.64元(即77805.87元+50060.77元)。二、被告刘维超赔偿原告郑军军损失15715.19元,冲减被告刘维超已付费用11580.90元,实际应赔偿4134.25元。上述款项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军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被告刘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