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由东往西行驶。与此同时,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村民成某骑自行车沿湘阳街与陈某同向行驶,途经湘阳街江龙滩大桥东侧路段时,陈某驾驶摩托车从成某所骑的自行车左侧超车,超车过程中,陈某摩托车车厢右侧悬挂的轮胎与成某的自行车后轮雨板左侧相撞,碰撞后成某当场倒地,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陈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120”急救人员一同将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8月9日,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陈某已支付被害人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送被害人成某随救护车去医院治疗,后因被害人死亡,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某到案。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案发当天7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车经过江龙滩大桥东侧路段的时候看到一个女人躺在湘阳街江龙滩桥东侧的道路靠北边的马路边上,女人边上有一部单车,车的前面停着一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司机当时也在现场,后来救护车来了就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他回家后用手机报了警。3、证人彭某(被害人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其母亲于2014年7月26日7时30分在江龙滩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成某的伤情。5、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6、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的驾驶证c4型,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不能驾驶三轮摩托车。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成某的亲属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成某亲属的谅解。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关押至娄底市看守所,经检查身体状况正常。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在交通肇事后上诉人陈某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陈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居住地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上诉人陈某适用缓刑。因此,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二、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三、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周长友代理审判员 刘湘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