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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文武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武,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肖文武。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文武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武,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至诉讼日)13272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费用。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逾期办证的问题,导致至今没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完备的资料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出具的相关资料迟迟不到位造成的,实际上是因施工单位及政府部门的手续不完整导致的,责任不在被告。而且,据公司了解,园区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之中,目前处于房产局对楼盘房屋进行面积实测阶段,近期即可办理初始登记及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0号第9幢1-9-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总价款168579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给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对原告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为6153元(168579元*0.00005*730=61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文武逾期办证违约金6153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