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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杜成国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成国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5号罪犯杜成国,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市人,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杜成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将杜成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1年8月12日杜成国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八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杜成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杜成国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成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4、2013.5—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成国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成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