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时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XX裕与华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裕,华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时民初字第293号原告XX裕,村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军,村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该公司员工。原告XX裕与被告华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开庭时,原告XX裕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22日开庭时,原告XX裕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华军,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裕诉称,2013年11月27日08时35分许,被告华军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X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500M处调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裕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军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142.4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但鉴定意见所称左髋关节丧失10%没有相关依据,原告并未达到十级伤残。因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法庭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08时35分许,被告华军驾驶牌照为苏J×××××小型轿车沿X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500M处调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裕相撞,致原告XX裕受伤。2013年12月1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裕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华军合计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2014年11月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XX裕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XX裕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经保守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XX裕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华军所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前原告XX裕在东台市苏东双语学校打工。受伤后,学校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其发放1个月工资1899元。本次诉讼原告XX裕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7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13天+13天+47天)*89.14元/天=6507.22元,误工费180天*63.3元/天=11394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5年*10%=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79844.04元,除去华军垫付款7701.92元,其主张72142.44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华军表示其垫付的11000元中,只主张7701.92元,其余部分归原告XX裕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华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原告户口簿,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单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裕因交通事故受伤害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被告华军造成原告XX裕的合理损失(不含鉴定费1100元),首先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军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裕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东台苏东双语学校打工,原告主张每天63.3元,系按其受伤前月工资1899元计算,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酌定69.48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东台苏东双语学校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2538元/年*15年*10%=4880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应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关于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XX裕与被告华军按2:8比例分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本院按规定启动的鉴定程序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裕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0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180天×63.3元/天=11394元;5、护理费(13天×2人+47天)×69.48元/天×1人=5072.04元;6、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15年×10%=4880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100元,合计78208.96元。扣除东台市苏东双语学校发放的1899元工资后,原告实际损失为76309.96元。原告的损失(不含鉴定费1100元),按规定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09.96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0%,即220元,被告华军负担80%,即880元。被告应当获得垫付返还款7701.92元-880元=6821.92元。扣除被告华军应当负担的诉讼费760元后,被告华军实际应得6061.92元,此款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华军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75209.96元。其中向原告XX裕支付69148.04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账号:62×××72,户名:XX裕),向被告华军支付6061.92元(已扣除应负担的760元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时堰分理处,账号:62×××14,户名:华军);二、驳回原告XX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XX裕负担42元,被告华军负担760元(已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减,不需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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