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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生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林阿昌”),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XX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暹岗东路18号“昌记修理店”为被害人杜发展配置好钥匙后,因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XX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的脸部,被害人亦用店内的一张蓝色塑料凳砸伤被告人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发展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XX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XX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依约履行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先用胶凳打其,其殴打被害人是出于防卫。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发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发展的病历材料、证人黄柳珍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XX、被害人杜发展签认)、涉案蓝色塑料凳子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430号、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杜发展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3.被告人XX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称被害人杜发展先用胶凳打其,对其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XX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