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与被告李伟等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李伟,李正峰,李正赛,李镇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陈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李伟(曾用名李建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李正峰,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鲁亚云,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李正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镇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陈军与被告李伟、李正峰、李正赛、李镇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岚、人民陪审员周慧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陈军与被告李伟、李正赛及委托代理人胡四春,被告李正峰的委托代理人鲁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黄雨军不符合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不能成为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4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零检公诉刑不诉(2014)8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伟不起诉,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7日他在岳父家砌围墙,被告李镇奎抓住他的右手并用拳头打他,李正峰抓住他的头发和颈脖,李正赛抓住他的左手,李伟抢起他的砌刀将他的右手砍伤。他伤后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76.3元。经鉴定他的伤势已构成九伤伤残。2008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因四被告未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他的伤后经济损失103,700.4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伤后住院费用4,076.3元;2、鉴定费、手术费各一张,欲证实原告做法医鉴定费为320元;3、湘永(2008)法鉴字第19号法医学鉴定书,欲证实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4、湘永(2008)法补鉴字第19号法医学鉴定书,欲证实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5、工资发放表,欲证实原告在广东打工每月工资6,500余元;6、黄某某、佘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被四被告打伤;7、富家桥派出所对陈军的二份询问笔录,欲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立案侦查;8、李某某的证言,欲证实李伟用砌刀砍伤原告,李正峰等人打伤原告;9、常住人口登记卡8张,欲证实原告母亲周某某、妻子李某某、儿子陈某某、女儿李某的身份信息;10、陈军与李某某的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11、2014年2月13日对李伟的讯问笔录;12、2008年3月12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3、2008年3月13日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4、2008年3月13日李某乙的询问笔录;15、2008年3月12日对李某丙的讯问笔录;16、2013年7月29日李甲某的询问笔录;17、2013年8月13日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8、2013年9月12日黄某某的询问笔录;19、2013年9月12日佘某某的询问笔录;20、2013年8月30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1、2013年8月30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2、2013年8月26日李镇奎的讯问笔录;23、2013年7月29日李某甲的询问笔录;24、2014年2月18日刘某甲的询问笔录;25、2014年2月18日邓某某的询问笔录;26、2008年3月13日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7、证人黄某某、佘某某的证言;11-27号证据欲证实四被告打伤原告。被告李伟辩称,他没有打原告,李正峰不在事发现场。被告李正赛、李正峰辩称,本案发生在2008年2月17日,至今已有六年多的时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原告2014年7月14日授权黄雨军为代理人;2、2013年9月1、2日黄某某、佘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黄雨军在原告授权之前就对黄某某、佘某某进行了调查,故调查不合法;3、2008年2月22日、2013年8月1日陈军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砌围墙影响车辆通行;原告私自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从2008年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4、2014年7月3日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木山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木山底村支部书记邹佑昌的证明;6、2014年7月3日刘宗强的证明;7、现场照片3张;8、木山底6组村民的证明;4、5、6、7、8号证据欲证实原告砌围墙后,影响了车辆通行。9、2014年7月3日邓某某的证明,欲证实李正峰不在事发现场;10、2014年8月20日李某丙的调查笔录,欲证实李伟、李正赛、李正峰没有欧打原告;11、2014年8月20日唐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唐炳英出庭作证被他人威胁;12、2014年8月4日李明清、李爱云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找人威胁证人唐炳英;13、证人李某甲、邓某某的证言,欲证实李正峰不在纠纷现场。被告李正奎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9、10、11、24、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6、17、18、1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7号证据原告的陈述不充分,8、12、13、16、20、22号证据有异议,李某某是原告的妻子,李某是原告的姨父,14、16、26号证据证人不在场,15、2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没有异议。4-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9、10、11、24、2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是复印件,,6、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7-26号证据为富家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7号证据与18、19号证据一致,为证人对6年前发生事情的陈述,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1号证据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2号证据为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3号证据为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4-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13号为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富家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7日10时许,原告陈军在岳父李正贵家砌围墙,被告李伟认为围墙影响车辆通行,找原告陈军商谈,原告陈军向被告李伟解释围墙没有影响车辆通行,双方言语不和,原告陈军遂离开,被告李镇奎拍原告陈军的肩膀,原告陈军认为被告李镇奎欲对他不利,挥拳击打被告李镇奎,被告李镇奎、李伟、李正赛遂与原告发生扭打。致原告陈军额部及右手受伤。后被原告陈军妻子李顺姣、岳父李正贵等人扯开。当日,原告陈军到永州市第二中医院花费手术费170元。2008年2月19日至26日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76.3元。经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符合纯器伤,伤势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后期内固定物手术费2,500元,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考虑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木山底村委员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2月19日向富家桥镇派出所报案,因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富家桥镇派出所进行了刑事立案,2014年12月24日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伟不起诉。另查明,原告陈军为农村户口,原告陈军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周金秀(1953年2月2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李可(2008年10月19日出生)、儿子陈家星(2013年10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告陈军砌围墙引起,原告在被告李镇奎拍他肩膀时,挥拳击打李镇奎,被告李镇奎、李伟、李镇赛共同致伤原告陈军。原告陈军在事件的起因和矛盾的激化中存在过错,被告李伟、李镇奎、李正赛遇事不理智,共同致伤原告,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李伟、李镇奎及证人李在安、邓海英均证实李正峰没有殴打原告,故李正峰不承担责任。被告等人辩解原告2014年6月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2008年2月19日已刑事立案,至原告起诉时仍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岳父李正桂、继父段诚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财产财失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骨折,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属原告就医的正常开支,原告请求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他每月的收入有6,500余元,但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误工损失可参照农业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军的伤后损失为:医疗费4,246.3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6,580.71元(21,836元/365天×110天);护理费418.77元(21,836元/365天×7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7,44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周金秀3,522元(5,870元×9年×20%÷3),女儿李可7,044元(5,870元×12年×20%÷2),儿子陈家星9,979元(5,870元×17年×20%÷2);合计66,01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李镇奎、李正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军伤后经济损失66,010.78元的70%,即46,207.55元;余款由原告陈军负担。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陈军负担400元,被告李伟、李镇奎、李正赛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周慧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以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