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与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包玉荣,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钟细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英,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奶源部部长。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岳文于2015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源牧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包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鸿、被告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赵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源牧民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原告按市场价以每公斤牛奶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派车从原告处拉运牛奶,原告在每公斤牛奶中收取0.50元奶站管理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奶资和管理费,即当月结算后15日内付清上月奶资款;协议还约定了拖欠奶资及管理费应当从协议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生鲜牛奶,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奶资款,还拖欠原告奶资款654343元(其中含每公斤0.50元管理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奶资款654343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修车费、雇车费18178元、给付违约金70245元(7月份奶资455906元×1‰×31天×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8月份奶资款147476元×1‰×31天×3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并继续承担违约金,直至奶资给付之日止。被告友谊乳业公司辩称,《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奶站管理费为每公斤0.50元,达到质量标准的生鲜乳价格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由双方共同协商。2014年5月份,收购原告生牛奶单价为每公斤3.50元(含奶站管理费)。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生乳购销补充协议》,约定7月30日至8月6日的生乳价格为每公斤3元(包含奶站的0.50元管理费)。原告主张的送奶总量315170公斤,公司登记的卸车量是310500公斤,扣除干物质、不达标的扣减量之后的奶量共计是298650公斤,应支付奶资936300.40元,现已支付545000元,尚欠391300元。原告为公司垫付的修车、雇车费共计9765元,如费用属实可予承担。原告要求按自己定的奶价来核算,双方对奶价未达成统一意见,所以奶资款一直未付,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奶资情况,不同意给付逾期违约金7024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被告收购原告生产的全部合格牛奶并自行负责生乳的运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计价标准为达到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每公斤按现价计算(市场价格),由被告支付原告奶站的管理费用,每公斤为0.50元;2、质量要求,生牛奶的质量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301《生乳》规定以及甲方规定的验收标准;3、奶站管理及检验方式,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生牛奶进行检验,对符合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在收购生牛奶之时起48小时内测出并公布脂肪、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对不符合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的生牛奶,甲方有权拒收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对甲方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24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及甲方保留奶样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牛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4、甲方应按照生牛奶收购量和计价标准按月支付奶资和乙方管理费,即当月结算后15天内付清上个月的奶资。5、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拖欠奶资或乙方管理费应当从协议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及甲方不按时收奶、随意提高或压低标准、限收或拒收合格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口头约定生乳价格每公斤3元。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生乳购销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6日生乳价格为每公斤3元(含奶站管理费用)。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向被告提供牛奶26520公斤,每公斤3.50元(含管理费0.50元)奶资款为92820元。7月1日至7月29日提供牛奶127500公斤,每公斤3.50元,奶资款为446250元;7月30日提供鲜奶5320公斤,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公斤3元价格计算应为15960元,7月份合计奶资款555030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提供鲜奶24020公斤,每公斤3元(含奶站管理费0.50元),奶资款应为7206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生鲜牛奶183360公斤,奶资款共计62709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供的4720公斤鲜奶因质量存在瑕疵,被告为原告代加工处理奶质瑕疵共产生加工费3300元、燃油费67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车、雇车费用14518元。原告玉源牧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生鲜牛奶,每公斤基础价为3元,奶站管理费为每公斤0.50元,价格可以随市场行情调整。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出售的生牛奶被告应在48小时内出检验结果,如果没在24小时通知原告视为牛奶合格,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拖欠奶资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没有约定牛奶单价,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公斤牛奶价格为3元,原告默认该价格并一直送奶。被告在原告送奶的次日早把检验结果交给原告,公司检验牛奶的时间不需48小时。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每公斤牛奶应给付奶站管理费0.50元,第二款约定为达到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每公斤按现价计算,被告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每公斤牛奶价格为3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送奶明细及被告出具的送奶检斤小票,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至8月6日期间的送奶总斤数为183360公斤,被告拖欠原告奶资款627090元。被告对牛奶检斤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送奶总量310500公斤中的一部分。2014年7月21日4720公斤的送奶小票,是被告为原告代加工的牛奶量,原告不应将4720公斤奶量计算到送奶总量中,被告已将该部分奶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被告为其加工牛奶产生的费用,被告扣除该部分的奶量斤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修车票据10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车费、过桥费及加油费14518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到公司再次核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已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友谊乳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生乳收购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为加工的牛奶量是4720公斤,产生加工费3300元、燃油费670元应在支付原告奶资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加工出的奶粉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应扣除代加工部份的奶量。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生乳购销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7日提供的牛奶单价为每公斤3元(含奶站管理费每公斤0.5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奶资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鲜奶收购标准、通知(2014年6月4日、13日、25日)及文件收发登记表,证明被告按鲜奶收购标准收取牛奶并及时向原告发出价格下调通知,8月6日之前的鲜奶价格按每公斤2.80元(含奶站管理费0.35元)计算,8月6日之后的鲜奶价格按每公斤3元(含奶站管理费0.50元)计算。原告跟车人员布某某领取通知并在收发文件登记表中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鲜奶收购标准及鲜奶价格调整通知,原告不认识文件收发登记表中的布某某。被告6月25日通知中的包玉兰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包玉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鲜奶收购标准及下调奶价的通知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且原告不认可布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不能辨认、读出文件收发登记表中布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及认可下调奶价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生乳检验通知单5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8月7日提供的牛奶进行检验,被告登记的卸车奶量是310500公斤,扣除生奶中的干物质量、不达标扣减量之后,核算的奶量共计298650公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生乳检验通知单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牛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301《生乳》规定以及原告收到通知单的事实,被告擅自扣减原告送奶斤数不符合《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玉源牧民合作社与被告友谊乳业公司签订的《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牛奶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前的奶价按照每公斤3.50元(含奶站管理费)计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至8月6日的奶价按照每公斤3元(含奶站管理费)计算,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认为已经通知原告奶价下调,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被告主张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间的奶价按每公斤2.80元计算(含奶站管理费0.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牛奶蛋白质含量、干物质、脂肪等各项计价指数不符合其检验标准,应扣减原告的送奶斤数,但未向原告提交检验通知单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牛奶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供的4720公斤牛奶质量存有瑕疵,双方经自愿协商后,被告同意将4720公斤牛奶加工成奶粉并由原告承担加工费用,但并未变更《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内容,现被告扣除该部分牛奶斤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加工费用397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修车费等费用18178元,其中14518元费用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牛奶价款62709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奶资款6270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加工费用3970元,实际应付62312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奶资和奶站管理费,当月结算后15天内付清上个月的奶资,未按约定给付价款从协议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生牛奶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原告奶资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的奶资9282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现逾期未付,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92820元×1‰/天×138天=12809.1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奶资为462210元,扣除被告加工费用3970元,应付款为458240元,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58240元×1‰/天×107天=49031.68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的奶资为72060元,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72060元×1‰/天×76天=5476.56元。以上合计6731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后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牛奶款623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317.4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修车费14518元,合计704955.40元;二、被告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奶资款623120元、违约金1‰/日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白音布日德玉源牧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8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岳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