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本案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35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街双龙商场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两台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共150余元。2、2014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天龙家电一楼同和科技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480余元。3、2014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天龙家电一楼肌肤食品店及苹果专卖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两台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450余元。4、2014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天龙家电一楼肌肤食品店及同和科技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两台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50余元。5-6、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大润发超市西侧转角处,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10元;接着被告人赵某又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商城门口东西两侧,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两台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共90元。7、2014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天龙家电一楼肌肤食品店及同和科技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共47元。8-9、2014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大润发超市西侧转角处,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20余元;接着被告人赵某又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商城门口东西两侧,采用螺丝刀撬压的手段窃得该处四台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器内硬币共9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9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5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童某、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审判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