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苏仁华与邱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华,邱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苏仁华,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邱海峰,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苏仁华诉被告邱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华诉称,因张福花借款给被告,由原告担保,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已替被告还款人民币26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期间替被告邱海峰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6300元,利息由起诉之日按法律规定标准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邱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海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福花借款30000元,原告苏仁华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张福花诉至法院。2013年1月17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张福花、邱海峰、苏仁华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邱海峰同意偿还原告张福花人民币30000元。具体如下:被告邱海峰于2013年1月21日前支付5000元给原告张福花;剩下25000元,被告邱海峰从2013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直到付完为止。被告如有一期未还,则原告可连同未到期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张福花顺昌建行帐户内:×××3782。二、被告苏仁华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573元,调解减半收取287元,被告邱海峰同意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邱海峰仅偿还张福花5000元,剩余25000元逾期未还。之后,张福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仁华给付执行款26300元后,案件执行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案件执行完结说明书、张福花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张福花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依约偿还债务后,代被告向张福花清偿了借款本息26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折合月利率4.67‰)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仁华代为清偿款2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67‰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