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西奎与被告李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奎,李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西奎,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清艳,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千禧广场。系原告之女。被告:李占国,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清水窝村**号。原告陈西奎与被告李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奎委托代理人陈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西奎诉称,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李占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于素艳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黑石峪村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西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素艳、原告陈西奎、被告李占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占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西奎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于素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1冠折,左眶周软组织挫伤,额部硬膜下积液,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12600.0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10月17日、陪护至8月5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鑫苑精选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100元。2014年4月23日,经迁西县城关全顺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原告陈西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35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李占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为自己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西奎医疗费126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5元(28409元÷365天×9天)、出院后护理费8639.45元(28409元÷365天×111天)、误工费14070元(2100元÷30天×201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5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李占国未到庭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600.05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9天,原告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5元(28409元÷365天×9天),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据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11天,原告陈西奎居住在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属于农村居民,其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155.35元(13664元÷365天×111天)。据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误工休息日为198天。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能够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给付,故误工费应为7412.25元(13664元÷365天×198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且数额较小,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3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占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西奎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于素艳无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李占国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陈西奎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占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占国作为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960.05元(医疗费126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占国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55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5元+出院后护理费8639.45元+误工费7412.25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李占国应赔偿原告17552.2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李占国应赔偿原告350元;其余损失3260.05元(12960.05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李占国应赔偿原告2282.04元(3260.05元×70%),以上合计30184.2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国赔偿原告陈西奎事故损失人民币3018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占国承担105元,原告陈西奎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