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耀公司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华耀公司供货给苏南公司,苏南公司尚欠8809085.60元货款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苏南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苏南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混凝土是用在江阴建滔裕工程上的,合同履行地在江阴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华耀公司提供2012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华耀公司供给苏南公司混凝土,并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明确,华耀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根据我省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苏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苏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才是最好的。因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阴市,特别是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假冒的人工工资纠纷以及假冒的材料款纠纷,该工程冒出来的钢材和木材,包括混凝土等材料,都远远超出了正常的供应量,相关纠纷均由江阴市相关政府部门以及法院在处理,故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更能清楚地查明相关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耀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华耀公司供给苏南公司混凝土,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华耀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苏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