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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在巫溪县某门市内,盗取羊绒上衣1件、短裤1条。经鉴定,被盗羊绒上衣价值450元、短裤价值215元。2、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在巫溪县赵家坝某服装门市内,盗取儿童外套1件。经鉴定,被盗儿童外套价值320元。3、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在巫溪县赵家坝明珠广场某服装门市内,盗取短袖T恤、长款针织衫、短款针织衫各1件。经鉴定,被盗短袖T恤价值110元、长款针织衫价值698元、短款针织衫价值550元。4、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在巫溪县老城某服装门市内,盗取棉袄1件。经鉴定,被盗棉袄价值37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短袖T恤、长款针织衫、棉袄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王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上述各服装门市的被盗物品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向某甲、谭某某、向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盗衣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盗物品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