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鸿昌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林元弘、陈显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鸿昌通达化工有限公司,林元弘,陈显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鸿昌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中一,新疆鸿昌通达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元弘,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新疆富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高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显伦,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现工作单位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鸿昌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鸿昌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元弘、陈显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昌通达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是伪造的,既不是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也不是申请人日常业务所使用的公章;(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当初签订的借款合同;(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鸿昌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一)2011年6月14日,陈显伦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林元弘借款7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鸿昌通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附有陈显伦亲笔书写的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林元弘)借给甲方(陈显伦)76万元于当日现金方式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标准的O倍计算。三、借款期限一个月。五、担保方式,甲方采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其履行借款归还义务提供担保,担保人承诺如借用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担保期限为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有效;(二)在原审庭审期间,鸿昌通达公司对借款合同第三页内容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前两页系林元弘变造,不认可有关担保的全部内容,但认可借款合同第一页中关于借款期限一个月的约定,申请对合同第一、二页是否与第三页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三)二审期间,鸿昌通达公司提出对借款合同上担保方盖章是否系鸿昌通达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二审法院与鉴定人员一同前往米东区工商局提取2008年、2009年、2011年年检报告书、2008年3月6日股东纪要、2011年4月21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2012年内资网上年检申报材料,鉴定结论为2008年、2009年、2011年年检报告书、2011年4月21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2012年内资网上年检申报材料上的印章与2011年6月14日林元弘与陈显伦签订借款合同上担保方盖有署名“新疆鸿昌通达化工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四)后鸿昌通达公司自行提交公司的部分年检材料,并自行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提交的鉴定材料上印章与2011年6月14日林元弘与陈显伦签订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鸿昌通达公司单方委托,而且该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原审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据此,对于鸿昌通达公司提出的公章不真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法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在充分调取样材的基础上,作出了2011年6月14日林元弘与陈显伦签订借款合同上鸿昌通达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2008年、2009年、2011年年检报告书、2011年4月21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2012年内资网上年检申报上的印章是同一印章的鉴定结论。鸿昌通达公司所称,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鸿昌通达公司再审提出,陈显伦为其公司办理2008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印章是由陈显伦控制。经查,此陈述无相关证据的支持,即使存在陈显伦为鸿昌通达公司办理年检的情况,也不能当然得出是陈显伦在借款合同上加盖鸿昌通达公司印章的结论。鸿昌通达公司的再审理由,无相关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鸿昌通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鸿昌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鸿昌通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库西塔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