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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倪巧华与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巧华,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徐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巧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会民。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唯,女,汉族。上诉人倪巧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力合公司原名深圳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倪巧华原系力合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6日,力合公司的股东之一深圳力合高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力合公司处的0.0364%的股权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倪巧华。倪巧华于2012年8月17日从力合公司处离职。力合公司主张倪巧华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股权受让款,并提交了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查询单》、《招商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招商银行卡卡号显示为××795;《招商银行查询单》盖有银行公章,内容显示第三人徐唯××3037账号于2012年6月12日向倪巧华××0795卡号转账5万元;《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倪巧华××795账号于2012年6月12日向深圳力合高科技有限公司××1965账号转账5万元,备注为“股权受让款”;《证人证言》系第三人徐唯出具,内容为“本人徐唯为深圳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6月12日,本人受公司委托,从公司账户取出现金5万元,用本人的个人账号××3037)向倪巧华的××0795账户转款5万元,此款项属于公司借出给倪巧华,委托本人转账。该5万元转入倪巧华账户后,同日证人操作倪巧华账户将该5万元又转入深圳力合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事由是股权受让款。账号为××0795,户名为倪巧华的账户系倪巧华主动提供,由证人代为设立并办理了借记卡,密码由证人设定。该账户的功能就是为了转此笔公司借款而使用,此后该借记卡一直由公司保存”。倪巧华对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招商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倪巧华确认卡号××0795的招商银行卡系其本人的,亦确认第三人徐唯转账5万元给自己,但表示该款项系倪巧华向徐唯的个人借款,与力合公司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确认该《证人证言》系其出具,第三人在庭审中称,第三人当时为力合公司公司的出纳,第三人与倪巧华之间并无借款关系,第三人转款给倪巧华的行为系听从力合公司公司领导的安排,第三人转给倪巧华的5万元为力合公司的款项。力合公司主张倪巧华应向其支付第三人徐唯出庭的机票及耽误时间的工资共计1979元,并提交了第三人的工资条及乘机的行程单予以证明。倪巧华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认可。以上情况,有力合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见证书》、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查询单》、《招商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力合公司主张倪巧华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提交了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查询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该5万元虽不是直接从力合公司账户转给倪巧华,但倪巧华在庭审中承认第三人徐唯向其转款5万元的事实,第三人亦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该5万元系力合公司委托其转给倪巧华账户的,其与倪巧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法院对力合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力合公司要求倪巧华偿还欠款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倪巧华未依约还款,力合公司要求倪巧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力合公司、倪巧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力合公司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力合公司要求倪巧华支付第三人徐唯出庭的机票及耽误时间的工资1979元,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巧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倪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1元,由原告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倪巧华负担1070元。上诉人倪巧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力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力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力合公司所主张的倪巧华向力合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倪巧华与力合公司之间存在前述借款关系。公司员工向公司借款,一般情况下公司的会计记账中均会办理借款等手续,但本案中力合公司未能提供。而且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向倪巧华所出借之款项系由力合公司账户提取现金而来,但其均未能举证当日力合公司账户的取款记录予以证实。尤其是在倪巧华向法庭提出责令力合公司提交该5万元的取款记录的证据以验证第三人与力合公司所述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是轻率的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充分,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改判。力合公司答辩称,倪巧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从本案的一审到二审倪巧华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或者事实说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来源于倪巧华本人或者任何第三方。力合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倪巧华用来转移购买股权款项的银行卡与U盾一直由力合公司保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力合公司主张倪巧华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力合公司提交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审已对此进行详尽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倪巧华以力合公司未能提交相关会计记账手续及取款记录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综上,倪巧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10元,由上诉人倪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