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厚洪与王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厚洪,王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393号原告唐厚洪,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顺清,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唐厚洪与被告王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中利、胡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厚洪及委托代理人张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厚洪诉称,被告王顺清与原告唐厚洪系同学关系。被告王顺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16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唐厚洪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借款100000元约定于一年内归还,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王顺清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唐厚洪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顺清偿还原告唐厚洪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50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顺清向原告唐厚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厚洪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正)一年内还清。借款人:王顺清”,被告王顺清在签字处加盖手印。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顺清又向原告唐厚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厚洪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王顺清每月支付息2500.00元(贰仟伍佰元)”,被告王顺清在签字处加盖手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顺清再次向原告唐厚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厚洪现金(伍万元)。借款人:王顺清”,被告王顺清在签字处加盖手印。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唐厚洪诉称被告王顺清于借款后并未归还原告唐厚洪借款本息。上列事实有原告唐厚洪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唐厚洪提供的借条、被告王顺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唐厚洪与被告王顺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顺清向原告唐厚洪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顺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唐厚洪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唐厚洪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唐厚洪主动将月利率50‰(5000÷100000)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利息的约定亦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诉讼中原告唐厚洪亦主动将月利率50‰(2500÷50000)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唐厚洪可随时催告被告王顺清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唐厚洪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王顺清仍未返还原告唐厚洪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唐厚洪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中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唐厚洪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王顺清主张归还借款的,被告王顺清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唐厚洪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唐厚洪主张由被告王顺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厚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王顺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悦人民陪审员 唐中利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