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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顺、田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顺,田世军,刘红艳,张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沟支行职工。被告王同顺。被告田世军。被告刘红艳。被告张忠东。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同顺、田世军、刘红艳及张忠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顺、田世军、刘红艳及张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同顺由被告田世军、刘红艳、张忠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同顺、田世军、刘红艳及张忠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同顺、田世军、刘红艳及张忠东签订了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同顺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同顺向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利率为10.9333‰。借款后,被告王同顺已付息至2012年3月2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同顺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世军、刘红艳及张忠东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顺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田世军、刘红艳及张忠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世军、刘红艳及张忠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