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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邢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即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民事部分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以判决假肢费用过低、漏判残疾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被告人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潘家庄村通往赵家岭村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一路赵家岭村交叉路口处向北右拐弯时,与翟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田某甲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碰,后货车前部轮胎又碾压电动自行车及人体,造成田某甲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翟某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邢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骨盆骨折,共花医疗费113766.94元、复印及护理用品费73元、交通费1412.5元。经法医鉴定,翟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可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于2011年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租用他人厂房从事木业加工至今。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00元。上述事实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起从事木业加工至今,依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故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要求被告人邢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及赔偿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120000元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邢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045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546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判令被告人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丧葬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485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医疗费、假肢配置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及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8343.74元,已付人民币125400元,尚欠人民币222943.74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确定被告人邢某应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邢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邢某之姐邢琳琳代邢某赔偿田某、翟某人民币50000元,田某、翟某对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邢某适用缓刑。还查明,即墨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邢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犯罪行为系过失造成交通肇事所致。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邢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自首、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上诉人邢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即墨市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邢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邢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邢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