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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伟、王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伟,王小兰,韩勇,石正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慎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邹平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伟,居民。被告王小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伟,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勇,居民。被告石正锋,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韩伟、王小兰、韩勇、石正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慎伟、王倩、被告韩伟及被告王小兰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石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韩伟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按11.5‰计算,到期后按月利率17.25‰计息。该借款由被告王小兰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勇、石正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韩伟、王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39346.98元(自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款日);二、被告韩勇、石正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韩伟、王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32121.15元(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将另行主张);二、被告韩勇、石正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韩伟、王小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无异议,希望分期偿还。被告石正峰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查清保证期间,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向本院���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韩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人应当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韩伟交付借款。被告韩伟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欠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兰与韩伟系夫妻关系,王小兰承诺与被告韩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石正锋、韩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韩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韩信、王小兰、石正峰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信、王小兰、石正峰未提交证据。被告韩勇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勇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被告韩信、王小兰、石正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伟与王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韩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人应当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小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同日被告石正锋、韩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韩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韩伟交付借款290000元。被告韩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本金290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韩伟、王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32121.15元(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将另行主张);二、被告韩勇、石正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告韩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勇、石正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小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韩伟作为借款人、王小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勇、石正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未偿还借款本息应为: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32121.15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王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90000元及利息32121.15元,合计322121.15元;二、被告韩勇、石正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伟、王小兰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510元,由被告韩伟、王小兰、石正峰、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