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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在鞋厂上班,被告外出做生意,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另外被告自孩子出生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长子魏某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现在感情很好,没有打骂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森。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