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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陆某甲,居民。被告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富阁,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不是经常吵架,原告每次回家无缘无故乱发脾气。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内容)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