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钱占一与朱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占一,朱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钱占一,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村村民委员会门卫。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钱占一与被告朱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占一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花、被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占一诉称:2014年7月8日,朱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的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东赵路赵村西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公安局大兴交通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朱勇承担全责。经查,华安北京公司系车牌号为京xx**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颈6、7椎体骨折,右肩袖损伤,左髋骨骨折、坐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右膝外侧副韧带、颈前肌、腓肠肌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经鉴定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20%)。我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2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给我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6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330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96.9元、误工费333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91638.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勇辩称:我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正式单位,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为路程不远,主张的费用过高;在钱占一治疗期间,我为其请过护工5天,共支付900元;关于财产损失,车辆维修应有相关票据,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动机号为6506970、车架号为×××、车牌号为京P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依法认定钱占一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关于医疗费,需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钱占一未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佐证,我公司不认可;关于营养费,需提供增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护理费,钱占一仅提供了一天的护理费发票,其余主张均无证据佐证,钱占一需提供明确的、附期限的护理医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关于误工费,事发时钱占一已经71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开具证明称钱占一在其单位任门卫一职,钱占一需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钱占一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综合赔偿指数累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钱占一现71岁、北京市农业户口,钱占一居住地为农村、即使能够证明其自2008年起就在村委会任门卫,但村委会本身并不是城镇企业,也不能认定钱占一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我公司要求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加油费用无法证明全部用于就诊,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日期钱占一尚在留院观察,我公司不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关于财产损失,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没有交管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我司不认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50时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东赵路赵村西口,朱勇驾驶车牌号为京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钱占一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钱占一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处理,朱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钱占一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留观治疗22天,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颈6、7椎体骨折,颈6、7间带突出、右肩袖损伤,右肘皮挫伤、软组织伤,四肢多发皮挫伤、腰部、软组织伤,左右膝外侧副韧带、颈前肌、腓肠肌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髋臼、坐骨骨折,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治疗伤情期间,钱占一共产生医疗费22449.51元。2014年12月2日,经钱占一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钱占一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Ⅹ级伤残,右上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钱占一为此支付鉴定费3496.9元。另查,朱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吴世新,车牌号为京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勇提交收条两张及护理费发票一张,主张在钱占一留观治疗期间,其给付钱占一现金9000元,支付护理费900元,钱占一对该事实表示认可,表示其持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票据,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数额已将朱勇垫付的相关费用扣除。另,朱勇自称其借用冉兆宽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自愿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钱占一表示放弃向冉兆宽及吴世新主张相关权利。再查,钱占一系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村村民,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村村委会担任门卫,每月工资700元。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钱占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449.51元(包括朱勇垫付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8760元(包括朱勇垫付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30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96.9元、误工费3033.3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误工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华安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京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对钱占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钱占一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钱占一的伤情、治疗、复查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钱占一的收入情况,考虑合理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系合理损失,钱占一自行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钱占一的治疗就诊次数,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钱占一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电动车已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电动车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朱勇就其垫付的护理费可与华安北京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钱占一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八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零六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三千零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三百元及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勇赔偿原告钱占一医疗费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及鉴定费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钱占一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勇负担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占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紫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