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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耿某,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晓源,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6日生一女耿菲,2006年9月8日生一子耿峰。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初感情不睦,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小孩抚养。被告耿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夫妻感情深厚,目前两个子女正在成长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6日生一女耿菲,2006年9月8日生一子耿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手机上与异性聊天,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致双方两次到兴化市民政局离婚未果,并于2014年春节期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现在原告处,有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子女,承认有因自己受伤别人给的赔偿款20000元现存放在其母亲处。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被告要求共同财产归已所有,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另还要原告贴补人民币1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本院照准,原告依法贴补小抚养费。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其共有财产中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存款10000元归被告为宜。另被告承认有20000元现存放在其母亲处,因其是他人给付人损赔偿款,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耿菲、耿峰子张强随被告耿某生活,原告从2015年起每年12月底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160元至婚生女耿菲独立生活止,再从婚生女耿菲独立生次年起每年12月底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800元至婚生子耿强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共同生活期间存款10000元归被告耿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已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孙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