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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袁某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特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37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母亲。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益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庆忠,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被告同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8月5日,被告因其父亲去世,病情加重,原告便带孩子回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诉讼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子王成业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实;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要处理好被告以后的生活费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子王某甲。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2年5月22日在合江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又在该院治疗至今。2012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系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家庭及婚姻关系的辨认和识别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杨某某就被告的后续生活费、医疗费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余款分三年支付。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证明、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合江县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及证明书、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亲属就被告的后续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杨某某就被告的后续生活费、医疗费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子王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三、原告袁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