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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198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索引表、李某某户籍页(复印件)、婚生女李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子女情况。上列各证据,分别经对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校对均真实有效,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荣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80年元月订立婚约,××××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82年11月7日婚生长女李某某,1985年1月20日婚生次女李某某,现均已成家。对于儿子李某某,双方均认可系1997年5月25日出生,原告主张不是原、被告婚生儿子,系原告的哥哥李忠明委托原、被告帮忙照顾抚养至今,被告辩称李某某系被告之兄李忠明送给原、被告抚养,自幼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李某某已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2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并主张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上互相关心,未发生过纠纷,原告系2014年2月开始外出打工双方才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主张曾补办过结婚登记,但结婚证已丢失,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财产在对方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住在被告父母建设的三间房里(土坯墙),该房于1992年正月被原、被告拆除翻建成三间新房,自己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该翻建过的房屋在原址再次翻建,即现在被告处的两层楼房,上下共六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建造楼房时自己不在家,故不知具体建设时间及出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建房,翻建楼房时原、被告均未出资,该楼房系××××年××月,原、被告两个女儿共同出资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出资建设的三间房屋的地基上直接翻建而成,目的是赠与李某某用于订婚娶媳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翻建过房屋,故该楼房产权应归李某某、李某某,而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分割。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双方均认可198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其同居时间在××××年××月××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使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但亦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对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来之不易的家庭,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