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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初中文化,打工者,户籍登记地址平原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苹,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8日,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沂州路与胜利大街之间的黄河路桥段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护城河护栏外两侧3*70+1电缆100米,共计价值3000元。2、2014年8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胶州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护城河护栏外两侧5*6平方电缆共计100米,价值500元。3、2014年8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郑州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护城河护栏外两侧5*6平方电缆共计100米,价值500元。4、2014年9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以上两人在逃)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东三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桥下悬空的负责水泵通电的5*16平方电缆共计30米,共计价值360元。5、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东三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电缆时被在此守候的周某某等人发现,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电缆,价值4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刘建苹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较轻;2、认罪态度较好;3、犯罪情节轻微;4、初犯、偶犯;5、当庭自愿认罪;6、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沂州路与胜利大街之间的黄河路桥段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护城河护栏外两侧3*70+1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00元。2、2014年8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胶州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护城河护栏外两侧5*6平方电缆共计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00元。3、2014年8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郑州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护城河护栏外两侧5*6平方电缆共计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00元。4、2014年9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以上两人在逃)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东三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桥下悬空的负责水泵通电的5*16平方电缆共计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0元。5、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东三路路口北侧护城河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刀子盗割电缆时被在此守候的周某某等人发现,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七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其中一次系未遂,价值4360元,数额较大。2014年9月14日0时许,周某某报警称其与同事在东三路与黄河路路口北侧桥下发现三名正在盗窃电缆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被抓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所内审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除以上定罪事实的证据之外,另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后两起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积极参与,且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最后一起指控,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本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