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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1978年9月28日因破坏社会秩序被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项某酒后驾驶浙10·15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临海市桃渚镇北塘村开往四岔村,18时45分许,途经临海市桃渚镇老厂基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