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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6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68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广福,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团,住广东省怀集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团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90.5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至2011年2月1日的利息2244.83元、滞纳金2427.41元、超限费844.78元;从2011年2月2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上述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9月5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6683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