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曹XX、孙X、姚X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X,孙X,曹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X,辩护人吕丽,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原审被告人曹XX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XX、孙X、姚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姚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3万元;孙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曹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1000元。被告人孙X、姚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XX、上诉人孙X、上诉人姚X及辩护人吕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XX于2008年7月23日至9月间,谎称能给沈XX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沈XX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曹XX于案发前返还7万元,案发后退还1万元。被告人曹XX、孙X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孙X冒充某海军部队李师长,以给被害人刘XX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15.6万元。被告人曹XX案发前返还11.5万元,案发后退还4.1万元。被告人孙X、姚X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间,以借一还二的手段,先后骗取陈XX人民币共计232900.00元,所获赃款被孙、姚二人挥霍。被告人姚X于2013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曹XX涉嫌诈骗沈XX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XX、孙X、姚X目无国法,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XX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孙X、姚X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查实,从陈XX给被告人孙X、姚X汇款、存款的凭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孙X、姚X骗取陈志和的人民币数额应为2329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陈XX4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X、姚X以借一还二为承诺向陈XX借款,有被告人姚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X、姚X在向被害人陈XX借款时隐瞒了其二人没有能力偿还的真相,依法构成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XX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后主动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3万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二、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孙X、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所骗取的被害人陈XX人民币232900.00元。原审被告人曹XX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孙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上诉人姚X辩称其在孙杰向陈XX借款时,未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姚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姚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姚X、孙X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姚X、孙X及原审被告人曹XX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上诉人姚X辩称其在孙X向陈XX借款时,未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犯罪。姚X的���护人提出认定姚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姚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孙X冒充某师长,以给刘XX之子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刘XX的钱财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曹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证实被骗经过,证人孔XX证实其听到曹XX、孙X、姚X三人商量让孙X冒充某师长的经过及上诉人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载卷佐证。上诉人孙X及姚X诈骗陈XX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XX证实姚X和孙X谎称孙X是孙总,正在经营清华大学的高科技项目,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并以借一还二为由,诈骗其钱款的经过佐证。故对上诉人孙X、姚X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