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雷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雷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18区。法定代表人解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廷,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控水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雷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控水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雷廷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我公司,任质检员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雷廷的月工资为2000元,我公司按时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由于王雷廷在工作中出现了重大过错,私自购进与工程不相符的电线原料,不能正常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基于王雷廷的行为,已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我公司经决定,无奈之下将其辞退,辞退函发放王雷廷手中,但其拒不签收,王雷廷的行为纯属违反劳动纪律并无理争诉。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雷廷: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奖金3000元。3、诉讼费由王雷廷承担。王雷廷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清控水木公司,2014年7月3日公司向我出具辞退函,将我违法解除。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清控水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雷廷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清控水木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就工资支付一节。王雷廷主张清控水木公司每个月通过北京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向其支付工资,其中北京银行每月固定发放工资2000元,剩下的工资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其支付,清控水木公司通过北京银行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为此,王雷廷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除2013年9月外,每月上旬均有款项转入王雷廷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中、转账日期大多为每月的5日或6日,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3200元、3200元、3650元、3200元、3000元、3200元、3200元、57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清控水木公司陈述:“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其于有奖金,根据工程量和个人表现发放奖金……北京银行发工资,北京农商银行发奖金……申(王雷廷)所要求的3000元差额是公司根据申的工作表现发放的工资,不应计入基本工资”。清控水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王雷廷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每月通过北京银行向王雷廷支付工资2000元,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但不认可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款项为该公司向王雷廷支付的工资,并主张该笔款项为该公司项目经理雷力的爱人李×向王雷廷支付的,与该公司无关;并主张仲裁笔录记载有误,其在仲裁期间主张实为“北京银行发工资、北京农商银行系李×给王雷廷的帮忙干活的奖励”。为此,清控水木公司提交雷力、李×的证人证言、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雷力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称其与李×系夫妻关系,雷力负责清控水木公司第九工程部的招投标和工程管理,王雷廷原为其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其直接下属,王雷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其并不清楚李×向王雷廷打款事宜。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称其与雷力系夫妻关系,其向王雷廷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支付款项,雷力并不知情,雷力系清控水木公司装饰九部职员,其通过雷力认识王雷廷,请王雷廷帮忙接送孩子、周末维修水电、维护房子,其与王雷廷并没有就帮忙事宜、支付费用等进行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支付周期有时一个月、有时四十多天,支付金额一般是3000元,有时王雷廷出车多油钱费的多时其支付4000元。王雷廷对支付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证人身×,亦认可系李×向其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支付款项,但其认为该笔款项系清控水木公司向其支付的,系其工资组成部分。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清控水木公司主张王雷廷担任该公司电料员,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由于王雷廷2013年11月、12月左右工作期间出现失误,进了一批不符合施工要求的电缆,造成公司损失,故该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王雷廷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并向其出具了调动函,但王雷廷没有同意也没有签收,故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又出具了一封调动函,王雷廷亦没有同意和签收,故该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向王雷廷出具辞退函,以王雷廷出现工作失误且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调动函、辞退函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显示王雷廷的签字确认,其中辞退函载明:“王雷廷系我公司合同聘任制员工,在我司装饰九部门头沟项目部担任水电负责人一职。在门头沟项目部A西区工程管理中,由于王雷廷本人的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无法弥补的损失。故本公司决定将王雷廷辞退。王雷廷工作关系到辞退函发出之日起结束……”,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且加盖有清控水木公司公章。王雷廷对清控水木公司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任清控水木公司质检员,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当天清控水木公司说不需要这么多人要裁减人员,故要求其主动离职写辞职信,其不同意,也没有写辞职信。2014年7月3日清控水木公司向其出示辞退函,内容与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辞退函内容一致,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因当时王雷廷没有签收该份辞退函,故其手中并未留存,其不存在清控水木公司所述的工作失误的情形,亦不清楚该公司为其调岗事宜,故清控水木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日解除。王雷廷以要求清控水木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4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9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清控水木公司支付王雷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奖金3000元;2、清控水木公司支付王雷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王雷廷同意裁决结果,清控水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支付凭证、调动函、辞退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清控水木公司否认王雷廷的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款项与该公司的关联性,并主张上述款项系李×与王雷廷的个人资金往来,并提交证人证言佐证。对于证人证言,法院认为,首先,证人李×的证言显示其与王雷廷并未就“帮忙”一事进行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周期和数额,该主张与一般常理不符;第二、证人李×与雷力系夫妻关系,李×称系通过雷力与王雷廷相识,现李×向王雷廷支付相对固定的大额款项,雷力表示其并不知情,亦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结合雷力亦为清控水木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雷力与李×又系夫妻关系,亦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于两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另,清控水木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称“北京农商银行发奖金”,诉讼期间解释称仲裁笔录记载有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北京农商银行系李×给王雷廷的帮忙干活的奖励”,法院认为,现并无证据显示清控水木公司在仲裁期间对于笔录记载内容提出异议,且该公司在仲裁期间陈述与诉讼期间解释的内容并无任何关联性,法院对于清控水木公司的解释无法采信。工资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时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而王雷廷提供的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款项转入时间规律、转入款项金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的上述特点,结合清控水木公司在仲裁期间的陈述,法院依法认定北京农商银行的款项与该公司相关,系该公司向王雷廷发放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对账单显示,清控水木公司通过北京银行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鉴于清控水木公司自2012年4月起每月通过北京农商银行支付王雷廷工资均在3000元左右,该公司未就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不支付工资提出合理理由,故法院判令清控水木公司向王雷廷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000元。清控水木公司虽主张该公司以王雷廷出现工作失误且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辞退函解除与王雷廷的劳动关系,但调动函并未显示王雷廷的签字确认,王雷廷对调动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存在两次调岗事宜;清控水木公司亦未就王雷廷存在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法院认为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王雷廷存在工作失误且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行为,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清控水木公司应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辞退函虽然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但鉴于清控水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向王雷廷进行了送达,且王雷廷亦主张2014年7月3日才见到内容相同、落款时间不同的辞退函,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日解除。综上,清控水木公司应向王雷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雷廷要求清控水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且王雷廷主张的数额合理,故对于清控水木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雷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雷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二、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雷廷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千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清控水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王雷廷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清控水木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王雷廷工资。李×非我公司员工,其给王雷廷发放工资的行为,是王雷廷与李×之间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王雷廷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雷廷答辩称:雷力是清控水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李×是夫妻关系,清控水木公司为全体员工发放工资都是通过李×的银行账户发放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清控水木公司与王雷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李×名义支付给王雷廷的钱款是否属于清控水木公司支付给王雷廷的劳动报酬。对此,清控水木公司否认王雷廷的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款项与该公司的关联性,并主张上述款项系李×与王雷廷的个人资金往来,并提交证人证言佐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李×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王雷廷之间存在清控水木公司主张的王雷廷给李ד帮忙”李×个人给付王雷廷劳务费的关系,双方之间对此并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周期和数额,该主张与一般常理不符;第二、证人李×与雷力系夫妻关系,李×称系通过雷力与王雷廷相识,现李×向王雷廷支付相对固定的大额款项,雷力表示其并不知情,亦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结合雷力亦为清控水木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雷力与李×又系夫妻关系,亦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于两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另,清控水木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称“北京农商银行发奖金”,诉讼期间解释称仲裁笔录记载有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北京农商银行系李×给王雷廷的帮忙干活的奖励”,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显示清控水木公司在仲裁期间对于笔录记载内容提出异议,且该公司在仲裁期间陈述与诉讼期间解释的内容并无任何关联性,本院对于清控水木公司的解释无法采信。工资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时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而王雷廷提供的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款项转入时间规律、转入款项金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的上述特点,结合清控水木公司在仲裁期间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农商银行的款项与该公司相关,系该公司向王雷廷发放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对账单显示,清控水木公司通过北京银行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鉴于清控水木公司自2012年4月起每月通过北京农商银行支付王雷廷工资均在3000元左右,该公司未就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不支付工资提出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判令清控水木公司向王雷廷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清控水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