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钱某某(已处)受张某某雇请,在张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风景树。2013年3月13日,被害人熊某乙(熊集镇熊集村五组组长)误认为钱某某侵占集体土地栽种风景树,遂将钱某某栽种的树苗全部拔掉。经张某某反映后,熊集村村委会干部解决决定于次日补种。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钱某某给熊某乙打电话质问此事,二人在电话中互骂。当晚8时许,钱某某带领彭某某、袁某某(均已处)及被告人钱某(钱某某之子)等10余人到熊某乙家,见熊某乙不在家中,袁某某将熊家门踹坏,后钱某某等人在张世清、钱贵林等人劝说下离开熊家,但仍在附近聚集。不久,熊某乙得知此事返回后,被钱某某、钱某等人发现,彭某某、钱某等人便上前对熊某乙进行殴打,将熊某乙头部打伤,被告人钱某用刀将熊某乙腿部戳伤。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熊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钱某到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6日,钱某某与熊某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的协议并履行,熊某乙对钱某某等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熊某甲、叶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现场遗留作案刀具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钱某某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地位、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