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光泽县大鹏广告经营部与张玉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泽县大鹏广告经营部,张玉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泽县大鹏广告经营部。业主邱兴鹏,男,住光泽县寨里镇山坊村培厚*号,身份证号码3507231994********。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泽县大鹏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鹏经营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大鹏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与安装服务。2012年11月,死者张补添到大鹏经营部处工作,由业主邱兴鹏包吃住,并支付给其一定的生活费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邱兴鹏让张补添与员工雷大明一起前往光泽县寨里镇儒洲村挂广告牌,途中张补添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张玉英与张补添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12日,张玉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张补添与大鹏经营部属劳动关系。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光劳仲案(2014)6号裁决书,裁决张补添与大鹏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大鹏经营部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张玉英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故张玉英作为死者张补添之母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二、关于死者张补添与大鹏经营部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大鹏经营部业主邱兴鹏本人及员工雷大明在公安机关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陈述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张补添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对这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虽然大鹏经营部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张补添从2012年11月起至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死者张补添均具有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业主邱兴鹏对张补添包吃住,并支付其一定报酬,张补添受邱兴鹏指派下乡,所从事挂广告牌工作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死者张补添从2012年11月起至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前与大鹏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大鹏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鹏经营部上诉称,在张补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为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索赔死亡赔偿金,应被上诉人张玉英请求,上诉人业主邱兴鹏和员工雷大明在相关部门作了不完全真实的陈述,事后补签了所谓的“租赁协议”并由房东向光泽县坪山社区居委会、光泽县公安局坪山派出所提供这些不真实的材料。现被上诉人利用这些材料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属不当利用。上诉人与张补添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假使上诉人确有雇佣张补添挂广告牌,从基础事实材料也仅能体现,事故当天张补添骑自己的摩托车去亲戚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张补添在上诉人处属于“有工来,无工回”、“有工则有钱,无工就没钱,干一天领一天工钱”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本案应由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雇员受害责任来调整,不适用劳动法等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张补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玉英答辩称,上诉人大鹏经营部上诉状中的陈述仅是推测。一审证据证明张补添一直在为上诉人做事,而且案发当日也是受邱兴鹏的指派去装广告牌,双方劳动关系是明显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大鹏经营部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途中张补添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上诉人主张当时张补添是去亲戚家,而非去装广告牌,认为“途中”的表述不准确。被上诉人张玉英认为张补添是去安装广告牌时发生意外的。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事故当天上诉人确有指派张补添去装广告牌,在张补添出发之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案系审理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张补添当时去做何种事情并无直接关联性,而该项事实亦非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对此,原审判决的表述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大鹏经营部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即《广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复印件、(2014)光民初自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主张根据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员工对公司的设备不得违反使用规定,做任何不适当的用途。张补添可以不遵守公司规章。且法院判决张玉英赔偿受害人何情杰的损失,并没有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以此证明张补添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玉英对上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制度是上诉人地位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对其员工没有约束力,发生事故当天张补添骑的摩托车是上诉人给其使用的。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来判决,并不能否认张补添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管理制度系复印件未有原件可核对,且不证明系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即使系其规章制度,也无法证明张补添对该规章遵守与否会影响双方即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因该判决解决的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确认本案所涉的劳动关系问题。作为受害者其有权依法起诉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位。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份判决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鹏经营部主张其与张补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未能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光泽县大鹏广告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