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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生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川EN59**的红色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潮南区司马浦镇路段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