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媛月与徐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媛月,徐大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039号原告蒋媛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浩、胡霞燕。被告徐大猛。原告蒋媛月为与被告徐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媛月的委托代理人胡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媛月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瑞安陶山支行向被告汇款。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或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4月19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并由被告补打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蒋媛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徐大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蒋媛月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大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到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大猛向原告蒋媛月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徐大猛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媛月人民币(40万元正),肆拾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徐大猛,2013.4.19。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蒋媛月与被告徐大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7%(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媛月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蒋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40元,由原告蒋媛月负担159元,被告徐大猛负担948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蒋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 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