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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德惠,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永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惠,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进华,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恒达公司)、石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0日,石德惠(出借人/甲方)与圣亚阁公司(借款人/乙方)、政恒达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两笔分别为200万元、60万元;利息均按每月2.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均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该两笔借款均由政恒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需提前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两份《借款合同》末尾由石德惠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圣亚阁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永中印章,政恒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进华印章。同日,圣亚阁公司向石德惠出具两张《收条》,载明分别收到向石德惠借款现金/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0万元,两张《收条》末尾“收款人”处均加盖有圣亚阁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及法定代表人刘永中印章。同日,即2013年10月30日,石德惠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2772向圣亚阁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咸熙街支行的账户2010*****0213一次性转入人民币260万元,农业银行相应《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借款”。石德惠陈述圣亚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石德惠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2014年10月份的利息57200元(按月息2.2%计算),二项共计2657200元;2、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圣亚阁公司、政恒达公司负担。圣亚阁公司、政恒达公司辩称:1、借款金额以石德惠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转帐凭据为准。2、圣亚阁已支付的12个月利息共计6864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62400元(每月5200元)应冲抵本金,即圣亚阁尚欠石德惠借款本金2537600元。3、石德惠诉请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57200元,未明确是哪期的利息,不应支持,且月利率2.2%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政恒达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判认为:石德惠与圣亚阁公司、政恒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圣亚阁公司向石德惠出具的两张《收条》以及银行的相应票据均能证明石德惠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圣亚阁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6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圣亚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本金,故石德惠诉请圣亚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德惠诉请圣亚阁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2014年10月的利息57200元,圣亚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月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过该限制性规定,故对于该诉请依法支持52000元(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政恒达公司自愿为圣亚阁公司向石德惠借款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石德惠诉请政恒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圣亚阁公司、政恒达公司辩称对于其在诉讼前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应予冲抵本金,因该利率超出部分幅度不大,此前已由圣亚阁公司自愿支付,且冲抵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德惠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52000元,合计2652000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8元,减半收取140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9元,由被告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宣判后,圣亚阁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审仅凭上诉人石德惠陈述认定上诉人未支付2014年10月的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石德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按约定的利率2.2%向石德惠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故2014年10月的利息是支付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偿还石德惠2014年利息52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利息,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银行卡的利息帐户信息依据。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10个月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自2013年10月30日借款之日起,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石德惠10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份的利息并未支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14年10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四川宜宾圣亚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