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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桂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才,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才,男,汉族,住揭阳市揭西县(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住陆丰市(自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广东昌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才、林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多次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村南区20栋203的住处容留被告人李桂才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曾参与吸毒。10月20日,吸毒人员韦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人员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17时30分许,韦某电话联系李桂才向其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双方谈好交易价格是每克200元,并约好在西乡街道流塘迎宾商务宾馆交易。当日18时许,李桂才携带毒品到流塘商务宾馆,短信通知韦某下楼交易,被伏击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五小包净重合计3.44克白色固体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作案手机。李桂才的毒品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在被抓后,李桂才协助民警在西乡农批市场门口将林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才、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并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桂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属立功,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