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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0月16日生。被告司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半年后被告经常找事打骂原告,有什么事也不和原告沟通商量,此后被告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基本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照顾和婚姻的幸福。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也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司某辩称,婚后是数次打过原告,但并非无缘无故打原告,这是被告因一时冲动生气所致,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把自己的毛病改正。双方虽有小吵小闹,但都是家庭琐事,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感情一直还好,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信任问题、脾气性格差异及不能互相包容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和吵打,被告打过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被被告殴打的伤情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过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加以改正,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被告切实改正自身不足,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