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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夏根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根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根生,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197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根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夏根生在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红旗路口处,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赃款4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夏根生在芜湖市镜湖区海螺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净重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根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芜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根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根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根生随身携带的2.5克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根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根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