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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馆陶县路桥乡前时玉村,捕前住魏僧寨镇商场四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窜至潘某在馆陶县魏僧寨镇商场一路经营的东方明珠理发店,持木棍将该理发店的玻璃门、加热器、镜子等物品砸坏,并持木棍对理发店内的人员进行殴打。沈某和潘某发生争执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沈某将潘某的胳膊、左脚打伤,又将前去阻拦的潘某母亲王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和王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沈某损坏的玻璃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元。2014年11月13日,沈某同被害人潘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沈某赔偿了两被害人医疗费、被砸物品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潘某、王某对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和部分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真诚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