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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广汉兴华原纸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兴华原纸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广汉兴华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和兴镇万年村。法定代表人甘信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汉兴华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原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廖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2015年2月12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菊经通知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7月建立担保合作关系,由被告担保原告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其中20万元存于被告的保证金专户,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借款到期后已及时归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和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拟从新贷款,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万和担保费7万,后因被告涉及债务纠纷,贷款未批下来,原告认为被告丧失偿债能力,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被告应返还保证金5万和担保费7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2004到2005年度担保合同,返还保证金、担保费、共计32万元。被告欣融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担保关系,原告每年进行贷款,被告每年进行新的担保,原告应每年向被告支付担保费。我们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就担保费进行结算,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对发票和收据,最终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和确认,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履行了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的行为。原告应提供2009到2013年期间支付担保费的凭证,证明被告履行担保的行为。2014年担保费,我们认为原告没有举证,我们对事实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华原公司与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在2009年7月10日建立合作关系,2009年,原告兴华原公司委托被告欣融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一年期贷款200万元,并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的在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金账户缴纳20万元,同时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5.2万元;2010年,贷款展期一年,担保方也为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原告兴华原公司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5.2万元;2011年,贷款又展期一年,担保方仍为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原告兴华原公司再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5.2万元;2012年,贷款又展期一年,担保方还为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原告兴华原公司再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5.2万元;2013年,贷款又展期一年,担保方为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原告兴华原公司再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5.2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兴华原公司再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5万和担保费7万元,现原告兴华原公司认为因欣融担保公司的资金账户被冻结,致使原告兴华原公司的该200万元贷款未获得展期,被告欣融担保公司未能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故诉来本院请求解除未履行的第六次担保委托合同,返还2014到2015年度的7万元担保费和共计的25万的保证金。另查明,1、2014年5月26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向原告兴华原公司出具20万的担保保证金的情况说明。2、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表示原告兴华原公司的借款已归还,借款期间为每次1年,到期时,原告兴华原公司请求展期,每次展期为1年,展期时,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和原告兴华原公司办理借款和担保手续,20万的担保保证金只缴纳了一次,并没有退还和重新缴纳;2014年5月,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因信用危机,资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原告兴华原公司申请的2014到2015年度展期未获批准。3、20万的担保保证金是原告兴华原公司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的名义缴纳的。4、从2009年7月到2014年5月,原告兴华原公司共贷款1次展期4次(1次1年),共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6次担保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保证合同、托管协议、抵押登记书、收据、发票、情况说明、汇兑专用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出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未结算且原告请求返还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指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结算,现被告逾期未与原告结算,视为被告未结算的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欣融担保公司担保一次收取一次担保费,被告欣融担保公司收取六次担保费而只担保了五次,第六次被告收取担保费后,未能继续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双方之间约定的担保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第六次向其支付的担保费用70000元;关于担保保证金,依照担保保证金的属性和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担保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汉兴华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间的第六次担保合同(即2004到2005年度);二、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汉兴华原纸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担保费共计32万元;三、驳回原告广汉兴华原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