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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遂昌县企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企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遂昌县企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子常。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静。原告遂昌县企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6日,原告遂昌县企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5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将43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企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丽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