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宗南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彭宗南,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负责人孟丽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现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高瞻,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彭宗南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南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杰、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在沈西大道与106省道交叉路口处,刘权驾驶辽XXX**/辽XXX**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吴月香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景峰,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景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权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月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峰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系辽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732,809元,鉴定费5,000元。辽XXX**/辽XXX**挂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李景峰的所有损失,剩余份额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共计37万元。放弃对刘权的诉讼,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XXX**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在本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计算,另外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严重超载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中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限额为限。我司认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残值扣减较少,实际残值远超过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在沈西大道与106省道交叉路口处,刘权驾驶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钢材)由南向北行驶,遇吴月香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李景峰)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景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权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月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峰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XXX**挂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系辽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732,809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同意辽XXX**/辽XXX**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李景峰家属所有经济损失,剩余份额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确认书、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及公安卷中有关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权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月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峰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残值扣减较少,实际残值远超过1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限额为限”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32,809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37,809元。因肇事车辆辽K231**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车损2000元。因肇事车辆辽XXX**/辽XXX**挂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万元,且在本次事故中因严重超载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735,8095元的50%,核款367,904.5元,扣除10%的免赔后,核款331,114.05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放弃对刘权的诉讼,故10%的免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李景峰,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李景峰家属所有经济损失,剩余份额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扣除应赔偿李景峰家属经济损失286,643.25元(另案处理)后,赔偿原告部分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63,356.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宗南部分车损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宗南部分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63,356.75元;三、驳回原告彭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