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荣升与顾斌华、谢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升,顾斌华,谢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杨荣升。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夏川,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斌华。被告:谢江霞。原告杨荣升诉被告顾斌华、谢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升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被告顾斌华、谢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648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此后另计;后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7000元,并以10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目前无能力还款,要求分期归还。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顾斌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杨荣升借到现金人民币13万元。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107000元未归还。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斌华、谢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荣升借款107000元。二、驳回杨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杨荣升负担763元,顾斌华、谢江霞负担2367元,顾斌华、谢江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350元由顾斌华、谢江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杨荣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