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谢新民受贿罪,谢新民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21号罪犯谢新民,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新民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李洋,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谢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新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罪犯谢新民非法所得已被追缴的部分由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尚未退回的14500元赃款继续追缴。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罪犯谢新民已经向国库退缴赃款65000元,退给当事人10000元,还有14500元未上缴国库。本院认为,罪犯谢新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