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丽红与蔡丽明、蔡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丽红;蔡丽明;蔡海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李丽红,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明,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海南,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丽红与被告蔡丽明、蔡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丽明、蔡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红诉称,被告蔡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且承诺若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即还清所借款项,原告同意并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然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偿还原告分文。被告蔡海南在被告蔡丽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蔡丽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海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丽明、蔡海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蔡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丽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借款人:蔡丽明。2013.7.23号”。2013年8月23日,被告蔡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丽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蔡丽明。2013.8.23”。2013年10月27日,被告蔡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丽红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据。借款人:蔡丽明。2013.10.27号”。原告称,起诉前已向被告蔡丽明催讨多次,被告蔡丽明均不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蔡丽明于2005年6月16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新塘后自然村移入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71号701室,丈夫为蔡海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蔡丽明、蔡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蔡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丽明在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蔡丽明偿还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蔡海南在被告蔡丽明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蔡丽明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蔡丽明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蔡海南应与被告蔡丽明共同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蔡丽明、蔡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明、蔡海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红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丽明、蔡海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蔡丽明、蔡海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平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