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蔡X非法采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汾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到汾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明、曹燕丽,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清平、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赵建明、曹燕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蔡X在汾西县永安镇柏支原村承包一私开煤矿,组织工人进行非法开采。经鉴定,该矿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总量为3921.80吨,造成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19609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蔡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辩称:自己是承包的他人已开采过的煤矿,只干了十几天,出了五、六十吨煤,鉴定的破坏量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承包的他人已开采过的煤矿,开采时间短,开采量不足60吨。本案鉴定的破坏量是该矿总破坏量,包含了原先他人已开采造成的破坏量,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份,被告人蔡X在吴XX手中承包了刘XX位于汾西县永安镇柏支原村的一私开煤矿,约定生产吨煤上交80元的利润。随后,蔡X组织了五名工人,在该矿坑下用人工挖掘、袋装背煤的方式进行非法采矿,先后生产二十余天,共出煤五、六十吨。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造成煤碳资源破坏价值19609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安镇打非队工作人员XXX和永安镇国土资源所XXX的询问笔录及永安镇打非巡查记录表,证明了2012年2月份、3月份,经巡查,发现被告人刘XX位于柏支原村的私开矿有生产迹象。2、汾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涉案煤矿坑口位置及周围情况。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身份情况。4、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关于刘XX、蔡X非法采矿勘测核算报告,证明了该矿造成煤炭资源破坏量为3921.80吨。5、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刘XX、蔡X非法采矿破坏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960900元。6、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证明了该矿造成煤碳资源破坏量及破坏价值。6、刘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供述,证明了其于2011年2、3月份将自己位于柏支原村的私开煤矿通过吴XX介绍承包给了蔡X,并收取了8000元押金用于收拾巷道。7、张XX、韩XX、贺XX、刘XX、刘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供述,与刘XX供述相一致,证明了该矿非法采矿老板是蔡X,由蔡X组织了该五名工人非法开采,用人工挖掘袋装背煤的方式共生产原煤五、六十吨。8、吴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供述,与他人供述均相一致,证明了该矿系被告人刘XX的,经其介绍转包给蔡X,由蔡X组织了五名工人进行非法开采,并由其接送该五名工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是承包的他人已开采过的煤矿,开采时间较短,用人工挖掘袋装背煤的开采方式开采量较小;本案鉴定的该矿总破坏量,包含了原先他人已开采造成的破坏量,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且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确有悔改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