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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士杰与柴振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杰,柴振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8号原告赵士杰,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振玲,女,汉族,1976年7月11日。委托代理人韩建喜。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士杰诉被告柴振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柴振玲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6时30分,被告驾驶松下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逆向行驶到孟州市南庄镇盐西村东花坛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理睬。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6.11元(18404.47元+2632.04元+其他检查及外购药费用)、误工费5628.46元(67元×84天),护理费6683.4元(居民服务业29041元÷365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9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振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是正常行驶,原告骑车和别人说话,没有注意观察行人车辆,该是从南向北行驶,原告是从西向东行驶,临近盐西村东边的转盘时,为了躲避被告,原告自己跌倒,与该无关,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事故以及原告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相互躲避时造成原告受伤;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一人陪护;3、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18404.47元及检查费单据8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2632.04元及检查、药费单据3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696.41元,出院后据医嘱外购药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支出费用;4、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称双方确实相撞。被告称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称该录音不是原始录音,且录音听不清楚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录音确实听不清楚内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柴振玲驾驶松下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逆向行驶到孟州市南庄镇盐西村东花坛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士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互躲避时,造成原告赵士杰受伤。因系同村村民,当时未在现场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8884.47,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及外购药品共计支出1659.8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050.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外购药品765.41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第一次住院为20天,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但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住院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80天(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计算。本案被告在沿转盘行驶时左转弯逆向行驶,原告在行驶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56.11元,误工费5360元(67元×80天),护理费5360元(67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17年×10%)、鉴定费700元,共计51604.1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122.93元(51604.19元×70%+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柴振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士杰各项损失共计38122.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柴振玲承担818元,原告赵士杰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