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13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公主屯镇黄家山村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公主屯镇黄家山村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公主屯镇黄家山村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公主屯镇黄家山村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派出所出具的尿验经过以及尿样检测笔录,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派出所出具的尿样检验报告及尿样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