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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62号原告:许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峰。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岁。婚后,被告长期无工作,只顾自己玩乐,不关心照顾原告,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故夫妻感情较差。原告看在儿子尚小的面上,一而再、再而三的忍让,且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找一份工作,给家庭一份保障,但被告仍不听原告劝说整天无所事事,经常出入娱乐场所。自2014年10月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被告长期好玩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已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成年;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乙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且被告好玩乐,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以致夫妻感情较差,这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有正当的职业,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争吵也是正常的,这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达到要离婚的地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海盐县××××有限责任公司企管部门员工的事实。(2)个人缴费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系××××厂职工,在2013年年底因为企业拆迁,被告现任职于海盐县××××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社保是被告自己缴的,被告是没有这个工作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该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被告赵某甲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开发区支行调取了原告许某在该行的转存明细清单二份及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合约信息查询各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同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尚能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目前已分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半夜回家,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其晚上出去是有的,但不多,对儿子也有照顾,夫妻之间吵架也有,但感情还在,没有破裂。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同居,婚后生育一子,并能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工作,经常晚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此,被告予以了辩解,说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沟通和交流不够。原、被告年纪尚轻,登记结婚至今才两年多时间,仍处于磨合期,且儿子尚小,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和儿子成长考虑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夫妻交流,对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积极和解消除,同时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改正自身缺点,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经过共同努力,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