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性云诉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性云,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林性云,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高锋,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性云诉被告高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因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5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一、借条1张,旨在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高锋向原告林性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明材料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0000元至张雄金的账户。被告高锋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高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高锋向原告林性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向林性云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按2分计)(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高锋2014.1.25”。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性云向张雄金的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单、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性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